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交易,191,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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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燕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35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簡字第116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陳燕齡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惟告訴人曾銘福業於民國112年9月21日具狀撤回告訴到院,此有112年9月21日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文誼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359號
被 告 陳燕齡 男 7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中和區和平街38巷23之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燕齡於民國111年9月21日上午9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安祥路往上坡路段行駛,途經該公路編號134007號燈桿處,本應注意汽車於行經在劃有雙黃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注意及此,跨越雙黃線侵入對向車道,適有對向車道由曾銘福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小客車駛至該處,避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曾銘福受有佐側前胸壁及腰挫傷、左下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曾銘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燕齡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曾銘福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
㈢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乙種診斷證明書。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交通事故調查記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陳燕齡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彥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洪培倫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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