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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東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4號),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420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東行於民國111年5月6日9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4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敦化北路北側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彎欲往敦化北路方向行駛,適有告訴人何亦雯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沿同路段之行人穿越道同向駛至上開路口,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手、左前臂、左手肘挫傷,左踝骨折、第5腰椎椎弓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業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揭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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