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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以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36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簡字第111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彭以明於民國112年1月13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新生南路2段路口,本應注意變換行向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見該路口有行人欲搭車,即貿然向右變換行向,適有告訴人謝智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右後方駛至,見狀緊急煞車而摔車倒地,受有四肢挫傷及右手腕遠端橈骨線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案件有告訴經撤回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和解,告訴人於112年9月1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在卷可憑(見交簡卷第15至17頁),則告訴人既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告訴,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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