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交易,198,2023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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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40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簡字第116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蕭佑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凌晨4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4段北側第二車道由西往北行駛,行經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4段與光復南路口時,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時應讓行人先行,以避免發生危險或交通事故,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梁木春徒步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遭被告駕駛之車輛撞擊,致告訴人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第五、六肋骨骨折、左側橈骨骨折、左額擦挫傷等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向本院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刑事告訴撤回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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