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交易,201,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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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訾馨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63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簡字第1179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訾馨嫻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17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市民大道4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行經市民大道4段與敦化南路1段口,欲右轉敦化南路1段,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復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同向前方之告訴人阮翠緣騎乘腳踏自行車駛至,見狀閃避不及而遭撞擊,致告訴人阮翠緣人車倒地,而受有頸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下背挫傷、尾骶部挫傷及左下肢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訾馨嫻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

三、檢察官認被告訾馨嫻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

因被告與告訴人阮翠緣成立和解,告訴人於收受和解金額後同意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179號卷第19、20、23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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