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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37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簡字第87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柏淵於民國111年6月8日21時5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市民大道4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八德路3段8巷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轉彎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平坦並無任何視線不良或遭遮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
適有告訴人胡喬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後方駛至,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擦撞,胡喬逸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5、6、7、8肋骨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被告嗣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和解筆錄各1紙可稽(見交簡卷第45頁;
交易卷第11至12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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