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交易,203,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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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博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033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簡字第116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主要內容:被告曾博駿於民國111年12月9日18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3段之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仁愛路3段外側之第二車道與建國南路1段口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左變換行駛方向,適告訴人林俊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同向左前方之外側之第三車道,一時閃避不及,雙方發生撞擊,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頸椎椎間盤突出併中央脊髓症候群、頭部挫傷及虎口部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查(本院112年度交簡字卷第1164號卷第29頁;

112年度交易字第203號卷第11頁),依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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