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交易,204,2023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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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919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交簡字第116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許芫甄告訴被告陳永昌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核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經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詳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16號卷第35頁)可稽,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又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人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919號
被 告 陳永昌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昌於民國111年6月24日9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仁愛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中正區凱達格蘭大道與中山南路路口(西南角)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狀況,適有許芫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駛在該處停等紅燈,遭陳永昌從後方擦撞而無法閃避,使許芫甄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右側膝蓋挫傷、左側前臂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芫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
(一)被告陳永昌於偵查之自白。
(二)告訴人許芫甄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
(三)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彥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洪培倫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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