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交易,206,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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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慶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01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簡字第108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慶賢於民國111年9月19日下午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至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2段與錦州街交岔路口,並在該路口西北側靠錦州街路段上之行人穿越道處臨時停車後,擬開啟駕駛座車門下車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規定二段式開啟車門,以及注意後方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

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開啟駕駛座旁車門。

適有告訴人朱佩蒂亦騎乘YOUBIKE自行車沿錦州街由東往西方向,自被告所駕駛營業小客車之左後方直行而至。

告訴人遂因見狀閃避不及,撞及該營業小客車之左前車門而當場人車倒地,並致受有左橈骨頭骨折、左膝部挫傷、右側肩部挫傷併小碎片骨裂及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業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是揆諸上揭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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