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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福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285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簡字第113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朱福隆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告訴人王依蕎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131號卷第31頁),依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285號
被 告 朱福隆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福隆於民國111年7月25日2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復興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79號前,接近與長春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長春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右側有無直行來車,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王依蕎(原名王依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朱福隆車輛右側,見狀煞閃不及,致王依蕎騎乘之機車左側與朱福隆所駕駛之車輛右側發生碰撞,王依蕎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背挫傷、左膝挫傷、左小腿挫傷、左足挫傷、下背挫傷、左肩挫傷、左膝挫傷、軀幹多處挫傷、頸椎挫傷、腰薦椎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依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福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依蕎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朱福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彥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洪培倫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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