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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威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131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交簡字第109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威翰於民國111年12月17日凌晨2時19分前之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吉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2時19分許,途經該路段與錦州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在禁止左轉路段不得迴車,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上開交岔路口貿然迴車,適有告訴人陳柏榮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同車道左後方駛至,見狀煞閃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左踝挫傷、右手擦挫傷等傷害。
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而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
嗣雙方調解成立,告訴人因而撤回告訴等節,有調解筆錄、告訴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憑(見本院交簡字卷),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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