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交易,245,2023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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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上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34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簡字第110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上玄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0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4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同路段295巷巷口欲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有告訴人吳珮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後方駛至,見狀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腕、雙小腿、雙膝擦挫傷、右手食指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告訴人業於112年10月25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唐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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