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交易,262,2023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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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妙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79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簡字第114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周妙詅於民國111年11月8日上午8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忠孝橋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端機車引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前後車安全距離,隨時採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前方由告訴人蔡淑惠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倒地而受有右側眼瞼、雙側手部、右下肢多處擦挫傷、疑似左手大拇指掌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而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本案已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到院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依前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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