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交易,286,2023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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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維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85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簡字第133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江維翰於民國112年2月21日17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停車格駛入同路段時,本應注意行車起步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即貿然起駛進入車道,適有告訴人劉呂玉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行駛至該處,見狀緊急煞車而倒地,並受有左側肱骨頭骨折、雙膝及左上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被告肇事後,於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於警員到場處理時,表明其為肇事者,主動接受調查而接受裁判。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告訴人業於112年12月12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唐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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