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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儷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99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簡字第142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儷棻於民國111年10月1日上午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000號前時,適告訴人徐春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街OO巷駛入該處路口,並欲右轉○○街往東行駛,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閃避不及,致其所駕駛之前開車輛右側車身與告訴人騎乘之前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倒地,並受有胸椎第11、12節急性骨折併塌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被告已於112年11月24日當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嗣已賠償完畢,告訴人復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2年11月24日訊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告訴人112年12月22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交簡卷第37-39、43、4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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