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交易,54,2023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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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永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9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簡字第37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永鴻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永鴻於民國111年8月25日上午7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第1車道行駛,行經同路段99號前,本應注意向左變換行向時,應注意有無其他車輛來往,隨時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卻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左偏移,適有張永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車道駛至該處,一時閃避不及,鄭永鴻駕駛之車輛左後車身撞擊張永叡騎乘機車右側車身,致張永叡人車倒地,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踝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永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以及非供述證據,未據本案當事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而該等證據經本院審酌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認為適宜做為證據,自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鄭永鴻於偵查、本院均坦承不諱(見調院偵字卷第22頁、交易字卷第48至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永叡於警詢之陳述、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9至11、28頁、調院偵字卷第21頁),且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與車損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3、19、25、35至43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查被告肇事後,未離開肇事現場,而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32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有於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未保持安全距離之疏失情節,及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傷勢;

而被告犯後雖能坦承犯行,惟未實際賠償告訴人,亦未道歉或取得其諒解,犯後態度僅能認普通;

兼衡告訴人意見略以:伊的損失有單據為憑,但被告從來沒有跟伊連絡,自無法提供單據予被告,被告還稱自己沒有強制險,連醫療費都沒有賠,刑度請依法審酌等情(見交易字卷第26、52頁);

再審酌被告自述國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地打零工、手指缺損之身體狀況、無親屬要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交易字卷第5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魏小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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