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交易,61,2023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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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德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院偵字第253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簡字第17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德葳於民國111年4月2日下午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段183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在多車道右轉彎,應先駛入外側車道,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彎至上開巷口,適告訴人廖信丞違規超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乘客邱俐寧(未據告訴)至該巷口,閃避不及,致告訴人上開機車前車頭撞擊被告上開車輛右後車尾,告訴人因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踝部挫傷、多處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已於112年7月21日死亡等情,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查(見本院交易卷第43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林靖淳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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