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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0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吉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吉崧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吉崧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上午6時40分許,駕駛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後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曳引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3段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安祥路口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尺前,換入外側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張晉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外側車道同向行駛,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致張晉瑋人車倒地,張晉瑋因而受有雙側骨盆粉碎性骨折、第二第三第四第五腰椎左側橫突骨折、出血性休克、雙側薦髂關節脫臼性骨折等傷害。
黃吉崧肇事後,於警方到場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自首,承認其肇事而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案經張晉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黃吉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字卷第7至11頁、第37頁、調院偵卷第2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晉瑋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3至17頁、調院偵卷第22頁)。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共28張(見偵字卷第35頁、第39至41頁、第47至49頁、第51至77頁)。
㈣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112年4月8日北慈醫診字第2304021909號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91頁)。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減輕事由:被告於肇事後留置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人之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人且表明願意接受調查裁判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5頁),經核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㈢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殊值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兼衡其自陳國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復考量被告於事發後雖有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惟因雙方就賠償金額差距過失,致無法成立調解之情(見本院卷第40頁),暨被告犯罪情節、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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