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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0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孟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孟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之時間更正為「民國112年6月2日20時30分許起至同日21時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6年間即因涉犯酒後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案件,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4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8年6月27日易服社會勞動併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0頁),詎被告仍不知警惕,復於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自小客車,為警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造成公共往來交通安全之危害,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務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附件:112年度偵字第2155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556號
被 告 陳孟穎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孟穎於民國112年6月2日20時3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榮民街某處飲酒後,仍基於酒後駕車之故意,於同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行駛,嗣為警於同日23時16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3段與農安街口攔檢,復以吐氣測得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孟穎坦承上揭犯行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孟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朱立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宜蓁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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