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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0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麗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麗貞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理由: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點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廖麗貞駕駛車輛時,本應注意遵守前開規定,面對紅燈即不得進入路口,而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依案發當時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行至肇事路口時仍貿然闖越紅燈,致生本件車禍事故,被告行為顯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何怡靜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害,其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至為顯然。
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69頁),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
前無任何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
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7頁調查筆錄之記載)及本案車禍被告過失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雖有和解意願,惟未能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迄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解怡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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