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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0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教秦(原名許品紘、許秉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教秦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增列「被告許教秦於民國112年9月5日、112年9月22日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告訴人林芯瑩於112年9月5日、112年9月22日本院訊問時之指述」、「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9月22日達成之調解筆錄」等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佐(見偵卷第83頁),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身為計程車職業駕駛,疏於注意駕車安全,於路口號誌僅亮起直行綠燈(即直行箭頭)、而尚未亮起左轉箭頭綠燈之際,即貿然左轉穿越路口,使對向直行駛至該處之機車騎士即告訴人見狀煞車仍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成傷,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業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而願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分期賠償告訴人,目前已將首期履行完畢,有本院112年9月22日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6、49頁),顯見被告非毫無彌補之誠意,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附條件緩刑之宣告: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坦認犯行,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願依如附表所示方式賠償告訴人,俱如前揭;
復經告訴人到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
堪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其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本院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斟以前述被告自願賠償告訴人之方式及所達成之調解筆錄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如附表所示內容作為緩刑條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又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文誼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附表:
告訴人 給付金額及方式 林芯瑩 許教秦應給付林芯瑩新臺幣(下同)壹拾參萬元(不含汽車強制險),給付方式如下: ㈠民國112年9月22日業已當庭給付壹拾萬元,由林芯瑩點收無訛。
㈡餘款參萬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起,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各給付伍仟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上開金額匯入林芯瑩指定之富邦銀行雙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芯瑩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749號
被 告 許秉源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秉源於民國112年1月2日2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2段第2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艋舺大道路口,欲左轉往中華路2段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左轉彎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不得擅自左轉,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且當時路面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交通號誌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該路口號誌為「僅開放綠燈直行(直行箭頭)」尚未亮起左轉箭頭綠燈,即自第2車道貿然左轉穿越路口,適有林芯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艋舺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因煞車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林芯瑩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肩鎖關節脫臼合併韌帶斷裂、左側手部挫傷、左手橈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林芯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許秉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芯瑩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2份及現場監視器擷取畫面4張、B車行車記錄器擷取畫面3張、交通事故照片23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時相號誌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1紙、監視器、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葉芳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姿儀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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