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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0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一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一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一弘於民國112年6月23日凌晨0時至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0樓「SingGo聚唱KTV信義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Simggo信義店」,應予更正)飲用啤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4時15分前某時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4時15分許行經臺北市信義區松智路9巷口時,為警攔停並實施酒測,於同日上午4時39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一弘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5至23、55至5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吐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出具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佐(偵卷第33至3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述當時係欲移車,被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發生事故等犯罪動機、手段及所生損害,並考量被告並無其他前科,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鄧定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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