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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0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錦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龍錦金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圖方便,而犯本件犯行,罔顧公眾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誠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吐氣酒精濃度值(0.25mg/L)、駕駛車輛為自小客車、駕駛移動距離、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自述本次係於民國112年6月23日8時許在工地內飲用2杯保力達(1杯約200c.c.),於112年6月23日15時許駕車上路之飲酒量及休息時間(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551號卷第11至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當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再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養成自我負責態度,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述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唐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4551號
被 告 龍錦金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巷00弄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龍錦金於民國112年6月23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工地獨自一人飲用保力達藥酒後,身體所含酒精濃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酒測值超過一定標準或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今(23)日1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上揭工地離開欲返家,嗣於同日15時33分,行經臺北市○○區○○街00號前之路檢點時,為執勤員警攔檢發現其臉色潮紅,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被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龍錦金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 仕 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廖 茉 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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