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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0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瑞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7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瑞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卓瑞龍於民國112年7月17日20時許起至22時許止,在臺北市中山區民族東路某車行內,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18日)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5時42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3段與辛亥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而查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瑞龍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21至24、57至58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37至41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檢察官主張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湖交簡字第3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之要件,且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可見被告未能因前案刑之執行而產生警惕作用,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因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前揭解釋所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本次犯罪幸未造成他人身體、財產之重大損害;
佐以其為警查獲時係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
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2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解怡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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