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交簡,1099,2023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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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0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桂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7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桂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將犯罪事實欄第3行「3月」更正為「5月」,並補充證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31頁)」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桂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該案嗣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民國108年3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而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前案與本案同屬公共危險案件,罪質同一,且前案執行方式為入監執行,然被告仍未悛悔改正,足見被告刑罰感應力薄弱,具特別惡性,爰予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林桂生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於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害交通安全,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白認罪,態度尚可。

兼衡其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職業為「工」、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7285號
被 告 林桂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桂生前因公共危險、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717號、106年度簡字第564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2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嗣於民國108年3月2日執行完畢。
詎林桂生猶不知悔改,於112年7月10日中午12時至1時30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斯馨路一帶某工地內飲用3至4瓶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5時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經警攔查並對其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後,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桂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彥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洪培倫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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