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交簡,1129,2023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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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宗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宗漢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徐宗漢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查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留在肇事現場,待警方到場處理,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員,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等附卷可憑(見本件偵卷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

是堪認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故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所犯過失傷害罪之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在事發路口左轉彎時,疏未注意其左方由告訴人鄭安婷所騎乘直行前來之機車,因致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後,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受傷,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

復考量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為右側第3至9肋骨骨折併創傷性血胸,其傷勢程度非輕,然因被告已自首,故其責任刑範圍應屬低度刑之範圍;

再衡酌卷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件偵卷第20頁、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之記載,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雙方均有肇因存在,且被告為主要肇因;

另參以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並無任何前科,足見其素行良好,而應為量刑時對其有利之考量;

併慮及被告係於本件偵查時方當庭坦承所犯,且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然經該管檢察官轉介調解後,仍因雙方就和解條件差距過大而未果,故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等節;

以及被告於警詢時所自陳教育程度為研究所畢業、職業係工程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綜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743號
被 告 徐宗漢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宗漢於民國111年9月26日下午4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廈門街25巷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廈門街25巷與廈門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輛應禮讓直行車優先通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鄭安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廈門街由南向北方向直行,徐宗漢見狀煞車不急,雙方發生碰到,鄭安婷因而受有右側第3至9肋骨骨折併創傷性血胸之傷害。
嗣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徐宗漢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前開犯行。
二、案經鄭安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宗漢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鄭安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甚詳,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
足徵本件被告供述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徐宗漢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犯罪後,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員警申告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江宇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筱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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