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交簡,1130,2023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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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彥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彥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件雖為息事案件,到場員警未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然員警抵達現場時被告在場,並與告訴人達成初步合意由被告保險公司處理後續賠償事宜,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告訴人簽名可憑,參酌交通事故處理實務,應認被告於偵查機關人員不知肇事者身分前,向到場處理員警坦認其為肇事之一方,認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能減輕員警查緝真正行為人之負擔,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未遵守行車管制號誌,因而與告訴人鄒銘峻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徒增其身體上之不適及生活之不便,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並參酌被告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現業個人工作室、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7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暨其違反義務之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400號
被 告 王彥熙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彥熙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上午7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萬華區寶興街由南向北方向駛至西園路2段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行駛至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叉路口,應遵守交通號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闖越紅燈進入上開路口,適鄒銘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區西園路2段自東往西方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鄒銘峻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前臂挫傷、左膝擦挫傷、右側前臂扭挫傷、右手腕肌腱拉傷等傷害。
二、案經鄒銘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彥熙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鄒銘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37張、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111年12月12日、111年12月14日及112年1月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監視錄影器光碟1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列印資料共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彥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洪培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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