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交簡,1132,202309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棨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棨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查本案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及傷者就醫之醫院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偵字卷第99頁),核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明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過失傷害犯行,造成告被害人身體法益受損,實有不該,值得非難。

又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過失傷害告訴人,致被害人受有左側眉毛周圍開放性傷口3公分、左側手肘擦挫傷、左側膝部及踝部擦挫傷之傷勢等犯罪情節。

再考慮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差,惟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被害人,以及考量被告並無其他前科,素行非差,並考量被告自述為大學肄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字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908號
被 告 蕭棨瑄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魏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棨瑄於民國111年8月4日下午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2段115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松江路133巷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鄭靜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其女柯○玲(97年4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沿松江路133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亦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其機車左側車身與蕭棨瑄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柯○玲因而受有左側眉毛周圍開放性傷口3公分、左側手肘擦挫傷、左側膝部及踝部擦挫傷等傷害(鄭靜芬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鄭靜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蕭棨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鄭靜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影像擷取照片各1份、現場照片17張。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五)臺安醫院、得揚骨科診所及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彥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洪培倫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