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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增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增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增文於民國112年7月3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住處飲用蔘茸藥酒,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4日)凌晨4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4時32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經被告李增文於警詢中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59頁至第6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2年2月9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至第35頁),是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被告於前次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另斟之本案與前案間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完全相同,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猶罔顧公眾及自身安全,貿然駕車上路,且於本案遭查獲時,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顯然漠視政府機關經由媒體傳播、社會及學校教育等方式大力宣導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均有不良影響,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兼衡以被告之素行、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未造成人員傷亡,暨其自稱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諭知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舒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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