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交簡,1137,2023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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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君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君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君瑋於民國112年6月23日凌晨0時至2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某處薑母鴨店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薑母鴨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時57分前某時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家。

嗣於同日凌晨2時57分許,行經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1段與林森南路地下道口,為警攔停並實施酒測,於同日凌晨3時5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君瑋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1至14、43至4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吐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出具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佐(偵卷第19至21、2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述當時係欲騎車返家,被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發生事故等犯罪動機、手段及所生損害,並考量被告並無其他前科,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暨其自陳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陳舒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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