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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睿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75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簡字第16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復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睿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1至2行,原記載「等傷害;
林睿紘則受有胸悶、頭痛與憂鬱症等傷害。」
,更正為「等傷害。」
;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時之自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2年5月10北市裁鑑字第1123054585號函暨所附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見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4號卷第21至25、70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睿紘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肇事後,未離開肇事現場,而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偵字第30310號卷【下稱偵卷】第48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因而致告訴人張雅涵受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因金額差距過大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及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之意見,暨被告之過失情節、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750號
被 告 林睿紘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睿紘於民國111年6月29日晚間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市民大道4段由西往東方向第2車道行駛,行經市民大道與忠孝東路4段223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有張雅涵(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同路段行駛在前,張雅涵因見前車煞車而煞停,林睿紘竟避煞不及,遂而撞上,致張雅涵受有前額鈍挫傷、輕微腦震盪、頸椎揮鞭式損傷等傷害;
林睿紘則受有胸悶、頭痛與憂鬱症等傷害。
二、案經張雅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睿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固對有於上開時、地追撞告訴人所駕自小客車之事實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突然煞車,伊就追撞上去了等語。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損照片9張、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2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參,參閱前揭資料,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且經與被告當庭勘驗警卷所附被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可知告訴人先對後方顯示煞車燈,之後始將車輛停住,然被告卻未停車即追撞前車,且觀諸前開車損照片,被告所駕車輛之前車頭與告訴人所駕車輛之後車尾受損,據此判斷,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係被告駕車未注意前車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所致,是被告自難辭過咎。
又警卷所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意見,認被告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
是本案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睿紘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彥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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