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交簡,1150,2023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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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漢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漢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漢煒於民國112年8月13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龍賞鵝肉店內,飲用台灣啤酒8瓶(共計約4,800毫升),竟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4)日10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附近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10時27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巷之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0時30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漢煒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頁、第27頁背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影本、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查詢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刑案呈報單及查獲案件移辦單各1份(見偵卷第9至11頁、第16至17頁、第22至23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汽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

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酒精濃度、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見本院第9頁之被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暨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見偵卷第7頁之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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