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交簡,1171,2023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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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鉉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8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鉉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鉉傑於民國112年7月27日20時許至23時許止,在臺北市中山區○○○路之某餐廳內與友人飲酒,飲用啤酒3、4瓶(每瓶600毫升)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自上開餐廳與友人搭乘計程車離開,前往臺北市○○區○○街00巷0號0樓之住處。嗣於112年7月27日23時許至翌(28)日0時許間,再自上開住處獨自搭乘計程車返回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之某停車地點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欲前往上開住處,行經同區○○○路0段及同路段000巷口時,為警攔查,並於112年7月28日0時21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除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務監理電子閘門系統之駕駛及車籍資料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鉉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又前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8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11月12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仍不知戒慎,心存僥倖率爾駕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自不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幸未肇致實害結果,復考量其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

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參見本院卷第11頁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見偵字卷第9頁之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家庭成員有配偶及3個小孩、上開租賃小客車因本案遭吊扣牌照而仍須給付每月新臺幣4萬4,000元之租金予車輛租賃公司,目前家中經濟陷入困境(參見本院卷之被告提出之刑事聲請狀及附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8951號
被 告 黃鉉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鉉傑自民國112年7月27日晚間8、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某餐廳,飲用啤酒3、4瓶後,竟基於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許至翌(28)日凌晨0許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自○○○路某處上路,嗣行經臺北市中山區○○○路0段000巷口時為警攔檢,並於112年7月28日凌晨0時2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鉉傑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謝 雨 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 勇 在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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