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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金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6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金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金煥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2年7月2日凌晨1時至2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卡拉OK店內飲酒,未待酒精退卻,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家,嗣於同日凌晨4時3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道0號甲線東向5公里處內側車道時,因煞車不及,而不慎追撞前方由謝雅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尾而發生事故(受傷部分未據告訴),經警獲報前往處理事故時,於同日凌晨5時1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曾金煥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21至24、77至79頁)。
㈡酒精測定值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肇事現場照片30張(見偵卷第25至29、43至44、51至71頁)。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加重其刑之說明:1.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湖交簡字第71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8年5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而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
經查,被告有上述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竟仍於該案件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同一罪名之犯罪,足見被告並未從中記取教訓,且忽視酒後駕車行為對利用道路來往人車產生潛在之嚴重性及危險性,守法觀念淡薄,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無法反應本案再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之特別惡性,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前揭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已屬第2次違犯酒後駕車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足認被告明知不得酒後駕車,如酒後駕車將面臨何等處罰,然而被告仍不知警惕,竟又於酒後駕車,無端增加用路人之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酒駕零容忍」政策大力宣導,仍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6毫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汽車上路,對人車及自身安全造成之危害甚鉅,實值非難;
惟念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郵差、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駕駛車輛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本次已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扣除上述已論累犯部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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