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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彬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文彬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偵查機關尚不知有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本案過失傷害犯行,並接受本院審理,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行駛在道路上,於變換車道時,因疏未注意其他車輛,不慎與告訴人潘建忠所騎乘大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左手肘擦挫傷、左膝擦挫傷、左小腿擦挫傷、左腳踝擦挫傷、左胸壁挫傷、左側腓骨幹閉鎖性骨折及左足踝挫傷合併韌帶損傷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表達願意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之意願,然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果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
兼衡被告自述其教育程度為國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暨犯罪之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421號
被 告 張文彬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0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彬於民國111年8月10日凌晨2時2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市民大道3段東往西第1車道行駛,行經市民大道3段與建國南路1段路口處欲變換至同行向第2車道時,本應注意其他車輛,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燈光照明、視距均良好等情,復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潘建忠騎乘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直行,行經該路口欲由第2車道切換至第1車道,一時閃避不及,致張文彬前揭車輛右前車頭與潘建忠車輛左側發生碰撞,潘建忠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肘擦挫傷、左膝擦挫傷、左小腿擦挫傷、左腳踝擦挫傷、左胸壁挫傷、左側腓骨幹閉鎖性骨折及左足踝挫傷合併韌帶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潘建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彬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犯行,核與告訴人潘建忠之指訴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彥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洪培倫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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