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交簡,1178,2023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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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琇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晚間8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敦化北路155巷100弄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敦化北路145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自敦化北路155巷100弄左轉至敦化北路145巷,適有乙○○沿敦化北路155巷100弄由北往南方向步行,欲穿越上開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甲○○見狀避煞不及因而撞擊乙○○,致乙○○受有右側脛骨腓骨骨折、頭部挫傷合併擦傷、後腦杓頭皮血腫及右小腿挫傷擦傷等傷害。

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7至9頁、調偵卷第26頁),核與告訴人乙○○指述之情節相符(調偵卷第26頁),並有台北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偵卷第13至28、30、49頁),復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畫面無誤,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惟修正後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較修正前同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僅是將將加重事由移列成獨立之一款並略為文字修正,於本案適用對被告並無實質不同,故並無新法較優於舊法之情事,爰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業如前述。

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固係就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酒駕致重傷或死亡部分,已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適用,而屬本條之特別規定),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之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因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畫面無誤,自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適用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是核其所為,係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雖未表示其罪名係成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但已引用此加重事由,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對被告之防禦權亦無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於車禍後留在肇事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時,自承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偵卷第30頁),堪認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所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之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就該罪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左轉彎時未停等、減速禮讓行人先行通過行人穿越道,卻冒然轉彎,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所為自有不該;

再審酌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其中告訴人右側脛骨腓骨骨折之傷勢於急診後,立即接受骨折復位及鋼釘內固定手術(右小腿),住院5日始出院,出院後需再休養三個月無法工作,有上開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足見其傷勢甚為嚴重,惟衡酌被告已自首,故其責任刑之範圍應從中間偏低度刑予以考量;

再衡酌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素行良好,得為從輕量處之考量因素;

再衡酌被告犯後均坦承所犯,並表達願與告訴人和解之意,然因雙方差距過大,經多次調解未果,其犯後態度尚佳,然因未賠償告訴人,自無從對其為最有利之認定;

兼衡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單親獨自照顧一位未成年子女,並需扶養父母,雖小康,但工作及經濟壓力大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雖求予緩刑,然因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尚未賠償告訴人,故尚不適宜予以緩刑,併為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人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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