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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榮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8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榮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榮富於民國112年7月13日下午3時30分前某時,在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某處飲用啤酒後,未待酒精褪去,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58分許,途經臺北市中正區中山南路與仁愛路1段路口時,因酒後操控能力欠佳、反應不及,逕擦撞同向前方由蘇豪堅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肇事。
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檢測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榮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蘇豪堅於警詢之證述。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呼氣測定值報表。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件。
三、論罪科刑 爰審酌被告前於105年間,即因酒駕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猶未能悔改,明知自己已飲用酒類,卻仍率爾駕車上路,甚至因酒後操控力欠佳而擦撞同向前方之車輛而肇事,顯漠視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誠應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幸未造成他人受傷,兼衡其生活狀況(從事服飾店,經濟小康)、智識程度(國小畢業)、酒測值高低(本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暨其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文誼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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