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交簡,1184,2023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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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樟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樟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5至6行關於被告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之記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兩用車」,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樟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累犯加重其刑:⒈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下稱前案),於民國109年8月1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前案判決在卷可參。

故被告於受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堪以認定。

⒉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與前案所犯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罪質相同,並衡酌本案與前案之發生相隔接近3年,且均係被告在住、居所內服用酒類後再駕駛同一自用小客貨兩用車上路而犯罪情節相類,足見被告未因受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認本案如依上開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並無罪刑不相當、違反比例原則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行為對駕駛人自身及公眾具高度危險性之觀念,既經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播,被告並已歷經前案之偵審程序,對此應有相當之認識,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兩用車上路,為警攔檢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毫克,被告所為,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且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前案判決及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761號判決所示,被告於本案已係第3次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而遭查獲,本應嚴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述職業為果販、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具體之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559號
被 告 林樟錫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樟錫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萬元確定,甫於民國109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警惕,於112年6月2日下午1時許開始,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住處內飲用鹿茸酒2瓶後,仍於翌(3)日凌晨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道路上行駛,並在行經臺北市信義區市民大道5段與光復南路口前時,經員警攔檢,並於同日凌晨5時27分許對其進行呼氣酒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40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樟錫於偵查時自白不諱,並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測單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被告有上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徐則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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