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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銘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銘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公共危險之酒駕案件經判刑之前案紀錄,雖本次犯行距離前次酒駕之時間已近10年,其惡性較反覆密集為酒駕者為輕,但其未能以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為念,而為本次酒駕犯行,仍屬不該,並斟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皆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酒後騎乘者為普通重型機車,對一般用路人之危害尚非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甚或大客車可比,且為警酒測時測定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醉態駕駛之情節尚非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次既已是被告第4次酒後駕車遭查獲,可見其對酒後駕車之僥倖之心不輕,縱日後准許所宣告之刑易科罰金,亦應大幅提高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方足以防止被告再犯,爰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972號
被 告 黃銘昇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銘昇於民國112年7月28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飲用威士忌3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55分許,從上址附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25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市○○道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銘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前於99年間、101年間、102年間,3度涉犯酒駕案件而遭法院判刑確定,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存卷為憑,請斟酌被告上開素行,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丁 煥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郭 夽 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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