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交簡,1202,2023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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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27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嘉偉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2年7月18日上午5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許止,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未待酒精退卻,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1段與內江街口時,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間9時5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嘉偉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6至17頁、第52頁、第6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9至35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士交簡字第9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並於109年6月24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卷附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前揭案件所犯之罪名、罪質與本案完全相同,均為酒駕案件,被告未因前案記取教訓,竟不知悔悟而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欠缺守法意識,對自制力及刑罰反應力薄弱,為反應被告再犯本案之特別惡性,並促其遵守法律,以收警惕之效,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予以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酒駕犯行外,亦因酒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速偵字第3521號作成緩起訴處分,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被告對於法律嚴禁酒後駕車,應知之甚詳,然其竟絲毫未因前案經歷而改正其行為,明知酒精成分會影響意識、行為之控制能力,飲酒後駕駛極易產生危險,對其他用路人安全危害甚大,竟再為本案犯行,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如此一再輕忽法令,所為誠屬不該,又被告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雖僅達每公升0.30毫克,離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非鉅,然依被告上述前案紀錄以觀,若本案輕縱被告,難認被告得以深刻記取教訓,是被告本案犯行實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幸未發生交通事故,兼衡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第65頁),暨其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法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鄧定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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