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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長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長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謝長廷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上午8時22分許,,」應更正為「謝長廷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上午8時22分許,」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長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已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265號卷第77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無因犯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頁),堪認其素行良好。
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規則,提高警覺,詎其案發時駕駛車輛,於左轉指示燈尚未亮起即貿然左轉,因而與告訴人劉偉光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已增告訴人之身體不適及生活不便,所為殊值非難。
並審酌被告犯後雖始終坦承犯行,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失之態度,兼衡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非輕,及被告之過失程度,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家境小康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林靖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402號
被 告 謝長廷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長廷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上午8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1段往中興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中興路2段與國道三號新店交流道口,欲左轉上國道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依號誌指示轉彎,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晴天、路況正常、無障礙物、視線良好、直行綠燈號誌、標誌標線清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左轉指示燈尚未亮起,即貿然在上開路口左轉彎,適劉偉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中興路2段往中興路1段方向直行至該路口,謝長廷所駕駛汽車之右側車身不慎撞擊劉偉光機車之前車頭,致劉偉光受有脾臟撕裂傷及左側第七、八、九、十肋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劉偉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長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偉光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現場及車損、受傷照片共47張、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長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彥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洪培倫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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