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交簡,1205,2023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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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振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7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振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振威於民國112年7月16日20時許至同日22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之居所內與友人飲酒,飲用威士忌洋酒約200毫升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7)日3時許,自上開居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臺北市中山區長春路之某處接送友人。

嗣於112年7月17日3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區○○路00號前時,因欲在紅線處臨時停車為警攔查,並於同日3時36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曾振威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21頁、第64頁),並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均為影本各1份、公務監理電子閘門系統之被告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偵字卷第23至27頁、第39至4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

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先例、108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關於被告遭查獲之經過,係因被告駕駛上開汽車欲在紅線處臨時停車,為警上前勸導,經警懷疑被告有酒後駕車行為,被告即主動告知其有喝酒乙事(見偵字卷第20頁員警詢問之問題),堪認被告主動坦承有飲酒前,員警尚未確知被告上開犯行而為未發覺之情形等情,應屬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2年度偵字第10928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3年11月24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仍不知戒慎,心存僥倖率爾駕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自不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幸未肇致實害結果,復考量其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

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戶籍資料註記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參見本院卷第11頁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於警詢中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偵字卷第19頁之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未婚及月收入約新臺幣10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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