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交簡,1207,2023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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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家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8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家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董家榮於民國112年7月26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住所內飲用啤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7)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18分許行經臺北市文山區基隆路4段與汀州路4段交岔路口,為警攔查實施酒測,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家榮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22、55-56頁),且有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吐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出具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7、39、4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經改制前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3583號判決有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頁),詎被告再犯本案,其違法情節非輕,惟念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檢附繕本1份。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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