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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水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0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水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飲用啤酒」應補充為「飲用啤酒2罐(每罐330毫升)」;
證據部分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及駕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水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騎乘機車之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又前有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2年度速偵字第2910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4年1月1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之前案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仍不知戒慎,心存僥倖率爾騎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自不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幸未肇致實害結果,復考量其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
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見本院卷第11頁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偵字卷第17頁之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0165號
被 告 陳水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水盛於民國112年8月7日16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頂溪捷運站旁飲用啤酒後,仍基於酒後駕車之故意,於同日16時30分許,騎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為警於同日16時45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華中橋機車道下橋處攔檢,復以吐氣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水盛於警詢時與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水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朱立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宜蓁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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