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8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文獻於民國112年7月26日21時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居所內,飲用米酒頭1罐(6000毫升)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7)日10時11分前之某時,自上開居所搭乘公車前往新北市新店區○○街之某停車場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欲前往新北市汐止區之某處。
嗣行經新北市新店區○○路0段與○○路之交岔路口時,因不慎打滑,撞擊中央分隔島,經警接獲報案到場處理,並於112年7月27日10時32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3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文獻於偵查時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78頁),並有新店分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之被告車籍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含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16張(見偵字卷第21至5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本案無累犯適用之說明: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09年1月15日入監執行,嗣於109年1月20日因易科罰金(併科罰金部分易服勞役改繳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檢察官未主張被告確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而有特別預防之必要,倘予加重其刑,勢將悖離罪刑相當之原則,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至記載被告前案犯行紀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將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自用小貨車之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又前已有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仍不知戒慎,心存僥倖率爾駕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自不可取,終致駕駛不慎,造成中央分隔島受撞擊之損害;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其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3毫克;
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戶籍資料註記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參見本院卷第13頁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偵字卷第11頁之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