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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閔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0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閔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將犯罪事實欄第1行「7時許」更正為「7時至11時許」,將第3行「7時許」更正為「7時30分許」,將同欄第4行「機車」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將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至4行「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及其測定值報表紙影本」更正為「酒精呼氣測定紀錄值報表紙」,並補充證據:「M3監理車籍資料查詢(見偵卷第39頁)」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閔南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於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害交通安全,所為應予非難。
另被告前於民國91年、96年間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而被告飲酒完畢以後,尚休息一夜,相隔數小時始駕車上路,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3頁),足認違反義務程度相對較低,且被告犯後坦白認罪,態度尚可。
兼衡其於警詢自陳專科畢業、職業為派遣工、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0840號
被 告 陳閔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閔南於民國112年8月10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弄00號2住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11)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11日上午7時57分許,駕駛該機車途經臺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攔停盤查,並檢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閔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及其測定值報表紙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
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江貞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嘉晏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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