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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承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承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受有右側肋骨多發性骨折」之記載更正補充為「受有右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右側第5至8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邱承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及前往傷者就醫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見偵卷第30頁)可憑,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刑案前科紀錄,素行良好,且坦承其有過失傷害罪之犯後態度,因賠償金額之認知有所差距而未能與告訴人吳勝虎達成和解,兼衡本案過失情節、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需專人照顧1個月及休養3個月(見偵卷第11頁),暨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774號
被 告 邱承旭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3樓之8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承旭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14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新生南路1段慢車道第1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信義路3段,欲向右轉進入信義路3段北側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同向2車道以上之道路,右轉時應先駛入外側車道,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氣路況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吳勝虎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駛至,即貿然右轉,吳勝虎見狀煞閃不及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肋骨多發性骨折、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吳勝虎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承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勝虎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錄影蒐證暨現場照片13張、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邱承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葉芳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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