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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世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8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世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黎世豪於民國112年7月31日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某工地飲用台灣啤酒1罐後,於同日17時許,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MCD-0699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23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於同日17時26分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黎世豪於偵查中坦白承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960號卷第48頁),並有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同卷第2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同卷第23頁)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同卷第37頁)等件在卷可查,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為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各界,被告對於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及違法性,理應知之甚詳,竟於飲用啤酒後,未考量自身年齡及身體代謝情形,而於已達酒精呼氣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行為全然罔顧用路人往來安全,幸未有肇事情形,所為應予非難。
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又被告曾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顯非初犯,不宜如初犯者量處較輕之刑。
另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工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般情狀(同卷第13頁),綜合卷內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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