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交簡,1253,2023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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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錫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2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簡字第78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2年度交易字第15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錫隆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與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詹錫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詹錫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而在乘客尚未完全進入車廂內時即按下關門鍵,致告訴人受傷,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21號
被 告 詹錫隆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錫隆係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橘1路線之公車司機,於民國111年9月19日22時39分,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經豐榮醫院公車站(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靠站停車之際,本應注意乘客上、下車情形,於車門開啟、關閉時,更應注意避免危及乘客人身安全,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江秀香欲於該站之公車後門上車,竟未待江秀香完全上車之際,即貿然關閉後車門,致江秀香遭公車後車門夾傷,並因而受有下背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江秀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錫隆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江秀香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上開公車架設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監視器影像截圖及本署勘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人指訴被告蓄意關閉車門致其受有前揭傷害,係涉犯傷害罪嫌乙節,然依卷存事證暨上開勘驗報告均難認本案係被告蓄意關閉車門肇致之結果,惟告訴人本節所指,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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