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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姵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9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姵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事實欄一第1至4行「於民國112年7月26日下午3時至7時許,在新竹縣○○鄉○○街000號飲用酒類,明知自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上路」,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2年7月26日下午3時至7時許,在新竹縣○○鄉○○街000號飲用酒類,明知自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飲畢後之某時許,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上路」,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姵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04年間有因公共危險案件,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再於112年間涉犯公共危險案件,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竹交簡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尚未執行,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仍無視酒駕禁令,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本案服用酒類後,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對交通安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實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本案係因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直接追撞前方機車而發覺其犯行,其實害情節重大,兼衡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5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逾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每公升0.25毫克之5倍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駕車時間與路段(酒後自新竹至臺北聚餐,再從臺北回新竹路上遭查獲)、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八大行業、家庭經濟狀況為中產(見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范雅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720號
被 告 陳姵穎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巷00號
居新竹縣○○鄉○○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姵穎於民國112年7月26日下午3時至7時許,在新竹縣○○鄉○○街000號飲用酒類,明知自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上路,嗣於112年7月27日凌晨2時26分許,行經臺北市中正區汀州路3段與思源街交叉口時,因注意力無法集中,致不慎追撞前方王泓富(未提告訴)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發生車禍,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姵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值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姵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彥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洪培倫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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